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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成付在《中国社会组织》发表署名文章:慈善法导读(七)—— 抓住理解和把握“慈善服务”的关键

编辑:CSWF01 来源:本站 发布:2024-12-12 浏览:563人

抓住理解和把握“慈善服务”的关键


詹成付


在慈善实践中人们发现,从供给侧看,既有款物资助型慈善活动,也有服务型慈善活动,即通常所说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而从需求侧看,既有物质性需求,也有精神、心理等非物质性需求。我国慈善法正是从供给侧的角度给慈善活动下定义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参见总则第三条)。同时,人们还发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摆脱绝对贫困以后,我国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体现到慈善活动需求侧上,就是非物质性的需求在增加,而体现到慈善活动供给侧上,就是服务型慈善活动也在增加。回到慈善法的文本结构,在规范完以“捐赠财产”为主要特征的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以及慈善财产之后,紧接着来规范以“提供服务”为主要特征的慈善服务,这既符合慈善法的形式逻辑要求,也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实践逻辑要求。实际情况表明,公民参与慈善,既可以捐款捐物,也可以捐出自己的时间,把知识、技能和体力劳动转化为对他人的帮助。与款物捐赠相比,慈善服务的特点可以说是人人可为,因为解囊相助或许困于囊中羞涩,而身体力行则难说力有不逮。我国是人口大国,海量的人力资源为我国慈善服务的深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现实舞台和美好的发展前景。因此,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新征程上,我们要按照慈善法的要求,不仅大力开展款物资助型慈善活动,还要大力开展服务型慈善活动,两个轮子一起转,不断提高慈善受益人的获得感、幸福感。

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高度重视慈善服务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用一章(第七章)8个条文的篇幅对慈善服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为慈善服务的具体实践活动提供了遵循,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完全正确的。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全部保留了这些规定,只是因前述章节增加了一条内容,使第七章(慈善服务)的条文依序顺延。在过去八年的实践中,许多慈善从业者都深有体会地说:“抓住了什么是慈善服务、如何做好慈善服务、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的重要作用这三个问题,就抓住了理解和把握好慈善服务全章条文的关键。”


一、什么是慈善服务

慈善法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参见第六十二条)从慈善服务的定义来看,要理解和把握慈善服务,需要从谁来服务(服务的主体)、为谁服务(服务的客体)、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服务的内容和性质)这三个维度来进行。

关于谁来服务。从慈善法规定来看,慈善服务的主体有三类。一是慈善组织。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截至2024年7月底,我国共登记认定慈善组织达15151家。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招募志愿者提供,还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一般来说,如果慈善组织的体量较小、慈善项目不多,由自己直接开展慈善服务的情形较多,反之,都要或多或少地通过招募志愿者来提供,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来提供,或者兼而有之。不管是慈善组织自己直接提供,还是招募志愿者提供,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多数情形下,服务的对象基本上是该慈善组织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所惠及的人群。二是其他组织。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参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我国有近90万家社会组织,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能够提供慈善服务,特别是占社会组织总量一半以上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其“捐助法人”的规定性与慈善组织公益性、非营利性高度契合,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服务、儿童照护、残疾人服务、环境保护、法律援助、社区服务等许多领域或者自行开展,或者受慈善组织的委托开展类型多样的慈善服务。三是个人。个人既可以参与慈善组织或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开展的慈善服务,也可以不通过慈善组织而自己直接来为受益人提供服务。例如,某人出于善意,免费护理困难老年人,或免费对孤儿进行养育或教育,这样的服务也属于慈善服务。不过,个人提供的慈善服务,与第四章(慈善捐赠)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捐赠人不通过慈善组织而自己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一样,目前还无法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应当指出,个人提供慈善服务在我国具有巨大的潜力。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有140967万人,全国就业人员74041万人。特别是全国持证社会工作师共计73.7万人,实名注册志愿者已达2.37亿人,志愿者队伍135万支,志愿服务项目总计1248万个,服务时间超53亿小时(截至2023年8月的数据)。相信不久的将来,有关方面就会出台支持和鼓励个人提供慈善服务的相关政策。

关于为谁服务。按照慈善法的规定,“社会或者他人”应是慈善服务的客体。鉴于慈善服务必须是基于慈善目的的公益服务,如果把为谁服务这个问题具体化、形象化,那就是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领域:(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这是一个十分广阔的领域,有着绝对数量庞大的人群。比如,目前我国失能老年人约3500万,各类优抚对象4000万人,城乡低保人员4000余万人,8500万各类残疾人,近3亿的未成年人,以及每年1亿人次以上的受灾人口等等,总之,慈善服务的需求单子会很长很长。

关于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慈善法规定,慈善服务主体向客体提供的服务是由志愿无偿服务、其他非营利服务这两部分构成的。志愿无偿服务,是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和智力、体力、技能等去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慈善行为,这一服务行为除了具有自愿性、利他性等特征外,还具有无偿性,最能凸显慈善宗旨。与志愿无偿服务的服务成本不需要由受益人承担有所不同,其他非营利服务的受益人有时需要承担部分服务成本,从而使服务可持续,属于低价有偿服务。例如,某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的非营利机构,其资金来源既有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和社会捐赠,也有受益人支付的费用,这种服务就属于“其他非营利服务”的范畴。志愿无偿服务、其他非营利服务都是慈善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领域、不同场合发挥各自的作用。


二、如何做好慈善服务

实践表明,慈善服务要做好,以下三个基本要求少不了。

第一,要尊重受益人和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慈善服务关系中,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志愿者、受益人法律地位平等,人格相互独立且平等。因此,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和志愿者不能将其服务视为对受益人的施舍或恩赐,不能因为无报酬而丧失对受益人人格的尊重。同时,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受益人也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这里要特别强调,开展慈善服务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就受益人而言,其私人信息和资讯如其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信件及其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志愿者不得泄露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受益人的个人隐私。就志愿者而言,公民经注册或招募成为志愿者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受益人不得公开或泄露其有关信息。对此,慈善法有明确规定:“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三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处罚。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相关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参见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要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我国慈善服务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既有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志愿者开展的一般性的志愿服务,也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服务。比如,医疗康复服务主要是针对伤残人士、老年失能或半失能人士进行的矫治服务,重在阻止失能状况恶化,恢复或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对此,有关行业组织已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和程序。还比如,为了给各种教育如特殊教育、幼儿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培训者提供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国家或相关行业组织都制定了教育培训的若干标准和规程。相关慈善服务提供主体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程,不能因为无偿或低偿就降低服务标准,更不能以此为由,违反相关标准和规程,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为了执行好相关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应根据具体的慈善服务需求,对所招募的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确保其在开展慈善服务过程中,能够提供专业化水平较高的服务。对此,慈善法明确规定:“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参见第六十四条)我们要认真学习、抓好落实。

第三,要加强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当前及今后,越来越多的慈善服务是慈善组织通过招募志愿者来提供的,或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来提供的,这既是法律允许的(参见第六十二条),也是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的要求,更是人民群众对慈善服务的需要越来越多、标准越来越高的必然体现。这里就有一个对招募志愿者提供服务和委托相关组织提供服务的加强监督管理的问题。结合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的规定(参见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和受托人实施的慈善服务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适当形式经常听取受益人对相关服务的评价和意见建议,不断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三、慈善组织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的重要作用

志愿者是慈善服务的重要主体和宏大力量,慈善法第七章(慈善服务)重点对慈善组织如何发挥好志愿者在慈善服务中重要作用,进行了多方面规制,提供了翔实的操作遵循,我们要贯彻落实好。以下七个方面是其要点,应当牢记于心、贯彻于行。

第一,慈善组织在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时,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保障志愿者的信息知情权。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参见第六十五条)

第二,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实名登记,这是确保慈善服务信息真实、准确的基础。(参见第六十六条)

第三,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参见第六十四条)

第四,慈善组织应当合理安排志愿者承担的服务工作,做到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参见第六十七条)

第五,慈善组织应当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参见第六十六条)

第六,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参见第六十九条)

第七,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见第六十九条)


(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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