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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在基金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为推动特定领域内公益活动的开展,由基金会发起设立,或基金会与自愿捐赠资金的组织或者个人经协商后合作设立,专门用于开展该领域内公益活动的专门资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并以此作为贯穿于专项基金管理使用全过程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和自身管理能力,合理适度发展专项基金。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专项基金统一设立在基金会名下。

第六条 设立专项基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方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专项基金起始资金原则上为300万元人民币。

特殊情况下,经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起始资金限额;

(二)专项基金设立目的和资金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工作计划以及为完成工作计划而设计的慈善活动方案。慈善活动方案应当包括慈善募捐方案、慈善资助方案等;

(四)有稳定的项目执行团队,能够持续开展慈善活动;(五)有党小组建设方案或党建工作方案。

第七条 凡热心慈善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基金会提出设立专项基金的申请。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内容包括专项基金设立目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方案等;

(二)发起方的资质证明。如机构申请发起,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发起方简介材料等,如是个人申请发起,需提供发起人工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等;

(三)专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人员简介、身份证复印件等。

有《慈善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员。

第八条 基金会项目部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指导发起人完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讨论,并经基金会党组织会议审核把关,提报基金会理事会研究决定。相关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应履行向民政部相关司局报备的程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基金,对外开展活动应当使用“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字号名)专项基金”的规范名称。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基金,由基金会与专项基金发起方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法合规的名称、宗旨、使用范围和存续期限;

(二)起始资金数额和捐赠方式;

(三)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要求;

(四)管理人员的组成方式;

(五)基金会管理费用提取的比例;

(六)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处理;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基金会与专项基金发起方签署合作协议后,专项基金正式设立。设立决定在基金会官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以独立主体名义或基金会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专项基金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和资助等慈善活动,应当符合该专项基金设立的目的和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严禁以任何方式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七条 基金会专项基金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基金会非常设机构,根据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专项基金进行管理。

管委会由基金会和发起人或主要捐赠人共同派员组成。管委会成员一般3至9人,设主任1人,总干事1人,副总干事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基金会与发起人或主要捐赠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作协议内约定。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按照专项基金设立宗旨研究提出专项基金的工作方案和资金使用方向;

    (二)制定专项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负责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工作;

    (四)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完成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每半年召开至少1次工作会议。会议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集,应有2/3 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管委会成员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管委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管委会作出决议,应由出席会议 2/3 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同意,方能通过决议。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应由管委会向基金会项目部提交工作方案。

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民政部直管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项目部提交理事长办公会审核,由基金会向民政部业务联系司局报告。涉及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基金会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工作。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未经基金会审核批准,专项基金不得擅自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受益人。不得指定与基金会管理人员、专项基金管委会人员及专项基金主要捐赠人等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人员实施管理。

因实际工作需要,专项基金确需聘用专职从事专项基金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专项基金提出申请,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审批同意后,由基金会统一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专项基金因工作需要,确需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专项基金提出申请,基金会项目部审批同意,根据需要由基金会统一签订志愿者协议,并进行志愿者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确保所聘工作人员、招募的志愿者在思想政治、人员资质等多方面符合基金会理念和工作需要。

非基金会统一管理的专项基金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专项基金或基金会开展活动。专项基金相关人员如需印制专项基金有关名片,须向基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应当妥善保存开展慈善活动的相关资料,并在基金会项目部的指导下,做好建档立卷工作,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基金会书面同意或授权,专项基金不得擅自开通运营自媒体网站或平台账号。确需开通,须提交相关运营方案,并经项目部审核同意,由项目部将开通情况报综合与品牌管理部备案。专项基金自媒体信息内容,发布前应提前报项目部审核通过。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变更、延续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变更事项应报基金会审批:

(一)名称变更;

(二)管委会成员变更;

(三)宗旨和资金使用范围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办理变更事项,由管委会向基金会项目部提出申请。基金会项目部审核同意后,报理事长办公会审批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变更资金使用范围,涉及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由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审批同意后,报民政部相关司局备案;涉及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变更事项,需要公示的,由基金会综合与品牌管理部在基金会官网上公示。

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即将期满且欲续签协议的,应当在期满前的三个月时间内,由管委会向基金会项目部提出续签协议申请,并妥善办理续签手续。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存续期届满的,自行终止。发起方提出提前终止基金的,基金会应当终止该基金。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有权单方决定终止:

(一)发起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捐赠义务的;

(二)该专项基金在12个月内没有开展募捐、资助等慈善活动的;

(三)该专项基金未按照捐赠人意愿和协议规定的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使用慈善财产,经过提示仍拒不改正的;

(四)该专项基金管委会工作人员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该专项基金管委会严重违规致使基金会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被法院判决承担重大民事责任的,或者损害基金会名誉,或者造成基金会严重经济损失的;

(六)该专项基金管委会因严重违反协议的相关约定,致使基金的宗旨无法实现的;

(七)该专项基金连续两年考核或审计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在征得发起方同意后,可提前终止:

(一)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目标,并不准备设计新的慈善项目的;

(二)该专项基金余额不足30万元,且在12个月内没有开展募捐且无捐赠收入进账的;

(三)其他无法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从事慈善活动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专项基金终止,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清算、剩余财产处置的相关手续,并及时将终止情况报告民政部相关司局。

专项基金终止后,双方合作协议自然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终止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专项基金管委会向项目部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项目部可直接提出申请,由理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二)终止前应当在基金会指导下,由项目部、基金和资产管理部与专项基金管委会组成清算小组,完成清算工作。如需要,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六条 专项基金终止前,应当清理存货、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适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确保房屋租赁押金退回。有固定资产的,持有的固定资产应当交回基金会统一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按照捐赠协议、募捐方案,用于本基金会内相关联的慈善项目;

(二)经专项基金发起人同意,由基金会统一捐赠给其他基金会相同或者近似的慈善项目。

第三十八条 专项基金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专项基金完成清算工作后,管委会自动解散,由基金会统一解除与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等。

第四十条 专项基金终止的,应在基金会的官网上予以公告。专项基金有关人员应于专项基金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并交回专项资金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每年度对专项基金实行年度考核,对开展慈善活动达到良好公益效果或具有较大正面社会影响的专项基金给予表彰;对运行中存在问题需要进行合规整改的专项基金下发改进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项目部派专人参与专项基金管委会工作,协助管委会组织召开会议,制定工作计划。

项目部应当帮助专项基金设计切实可行的慈善项目,对正在运行的慈善项目跟踪监管,帮助防范风险,解决疑难问题;对结项的慈善项目,适时组织评估,督促及时做好工作总结。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应当适时专题研究专项基金工作,及时分析专项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给予有力指导,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负责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工作,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真实、完整、及时的披露。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邀请资信良好的审计机构对专项基金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报告。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发起方、捐赠人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维护基金会的公益形象。发起方、捐赠人未经基金会书面许可,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基金会和专项基金的名称(包括中文、外文的全称及缩写);

(二)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基金会和专项基金的标识;

(三)利用基金会和专项基金进行商业宣传等营利性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出现下列情形的予以约谈提醒,督促整改:

(一)没有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工作计划以及其他基金会要求提交的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有弄虚作假、隐报瞒报情形的;

(三)连续半年资金余额不足30万元的;

(四)连续一年不参加基金会组织的培训、会议等活动的;

(五)产生矛盾纠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不经批准擅自开展活动或垫资开展活动的;

(七)其他需要约谈提醒、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严禁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从专项基金运作中获取或谋取个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基金会有权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严重违反基金会规章制度,给基金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基金会有权免除其工作,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所属公益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经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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