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会计核算办法
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会计核算办法
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会计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本原则,合理计提利息收入,合理分摊相关费用支出。
第三条 基金会各部门、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工作人员应在开展公益活动中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基金会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基金和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基金部);
(三)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1、原始票据真实、填写完整、大小写一致;2、属于公益捐赠支出、采购支出、预付款项、公益活动支出、费用支出的填写《预算及用款申请单》;属于日常报销支出的填写《报销申请单》;属于差旅费支出的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出差借款,填写《借款单》;核销预付款项、存货出库的填写《核销申请单》;3、签批齐全,所有支出依次由经手人、专项基金管委会负责人、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基金部负责人、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签字,理事长签批。
(四)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及日常支出预算;
(五)确保所经管的财产物资安全、完整。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基金会会计核算规则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 对基金会工作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基金会的捐赠收入、公益支出、管理费用及资金变动。保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内部控制
第九条 基金部可根据基金会发展需要及业务量大小设置岗位,可一人多岗,也可一岗多人。
第十条 基金部建立内部牵制、互控制度。会计事项不能仅由一人办理, 必须由二人及以上人员处理。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出纳工作由出纳人员负责,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出纳人员外出或休假,必须由基金部负责人指定人员代办出纳业务。
(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的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账目的登记,不得编制记账凭证、不得兼管总账、电算系统维护员、管理员,不得从事除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以外的明细账登记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工作。
(三)出纳人员与制证人员、制证人员与审核人员、审核人员与记账人员不能由一人兼任。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财产物资的保管、发放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基金部建立内部稽核制度,配备专职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对原始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各部门、专项基金(公益项目)的项目支出及日常支出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基金会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是否在预算之内。
(二)审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计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完备。
(三)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是否与财务会计账簿记录相符。
第三章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会采用通用记账凭证核算形式,并按以下流程进行处理:专项基金(公益项目)经办人员在业务事项发生后,根据取得的原始凭证,按不同业务内容分别填制《预算及用款申请单》《报销申请单》《差旅费报销单》《核销申请单》等单据 并及时送交项目部,基金部的工作流程是接收项目部审签项目的单据——专职人员审核原始凭证——财务负责人审签——基金会负责人签批——出纳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签字齐全的原始凭证办理付款手续——出纳人员登记银行日记账及现金日记账——会计人员根据付款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主管会计或基金部负责人审核记账凭证——会计人员根据记账凭证登记明细分类账、总账,期末将总账与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各明细分类账的余额核对相符——根据账簿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五条 业务经办人员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基金会财务专用章。
(三)原始凭证的大写、小写金额必须一致。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应附验收证明。
(四)一式多联的原始凭证,只能以国家财政、税务规定的联次作为报销凭证。票据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缺联撕毁。
(五)员工因公出差产生的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后。收回借款时基金部应另开收据,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六)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并将文件复印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收,并向基金会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进行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第十八条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复核人员、财务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及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也可以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四)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多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并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对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基金会财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复印。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取得由原开出单位的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附相关说明,由基金会财务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应当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有记账人员、财务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每月结账前,应当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并结出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银行对账单、实存现金、实物、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如发现账实不符现象,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分析
第二十五条 基金部按照会计制度统一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六条 基金部按基金会考核管理要求编制各专项基金(公益项目)收支存汇总表、收入明细表、费用明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及支出结构分析表等各类内部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二十八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会计报表和内部核算表之间,有对应关系的科目金额应当保持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基金会应当先行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会计人员职业操守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坚持诚信,守法奉公;坚持准则,守责敬业;坚持学习,守正创新。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会计继续教育,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业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基金会的业务活动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及时向基金会负责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基金会的财务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基金会负责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六章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三十九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使用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及有关资料、实物等。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财务负责人负责监交;财务负责人交接,由基金会负责人负责监交。
第四十二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核对是否与实物相符,与往来单位函证相符。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应当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应当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四十三条 财务负责人移交时应当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向接替人员进行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监交人员一份。
第四十五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四十六条 会计人员临时休假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经财务负责人同意,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临时休假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后,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基金会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
第四十七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基金会基金和资产管理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经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