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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章程

(本章程经2011年5月27日理事会表决通过。2024年7月3日经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完成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英文名称:China Social Welfare Foundation,缩写:CSW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公开募捐。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以人为本,义行善举,增进民生福祉,服务社会福利事业。

    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注册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00万元。来源于发起单位的捐赠。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民政部。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资助城乡开展养老事业和关爱儿童成长事业,以及民政文化、教育、卫生和健康事业,尽力满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临时困难家庭在基本民生保障后出现的重要需求;

    (二)参与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公共事故后,因灾害、灾难导致生活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救助,支持因灾导致的社会福利设施损毁重建;

    (三)资助因重大疾病而造成医疗及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四)资助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慈善活动,加强行业合作,共同提高能力建设;

    (五)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推进乡村振兴,支持灾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解决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特殊困难;

    (六)开展或者资助与民政和社会福利事业相关的慈善文化宣传活动,开展与民政和社会福利事业相关的国际合作和业务交流;

    (七)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委托办理的社会福利项目;

    (八)支持和开展社会福利和公益慈善理论研究、民政高等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培训公益人才队伍;

      (九)本章程规定或许可的其他活动。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九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认同本基金会的宗旨、目标,并志愿服务于理事会;

    (三)具有相关领域从事研究或管理工作的经历,拥有较好的个人声望;

    (四)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责任意识,能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独立、客观、谨慎地参与议事决策;

    (五)具有较强的议事决策能力、人际沟通能力。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原则: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                      

    (二) 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受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基金会举办的活动;

    (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遵守本基金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

    (五)执行本基金会决议;

    (六)完成本基金会交办的工作;

    (七)向本基金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八)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会,由3-5名监事组成,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工资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发生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消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消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  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长办公会议定,并提交下一次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长办公会议定,并提交下一次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三)利息收益;

    (四)政府的资助、拨款或由政府委托管理的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开展本基金会公益活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

    (二)基金会必要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

    (三)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是指:

    (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或全国性募捐活动;

    (二)预计募捐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募捐活动;

    (三)在境外的募捐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国家关于慈善组织开展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或单位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在民政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社会福利方面的支出;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救济、救灾等应急活动。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转给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4年7月3日第四届第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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