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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制度



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制度


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投资活动,防范和化解慈善财产投资风险,促进基金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基金会应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必须符合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信誉,遵循捐赠人意愿。 


第二章 保值增值投资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审慎的原则,在综合考虑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前提下,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投资的市场规律,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投资活动,是指通过对可支配资产进行合理规划运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合规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第五条 基金会可以用于保值增值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30%。

基金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第三章 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第六条 在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决策前,基金会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理事长办公会内部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或专业机构论证。

第七条 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除股权投资外的其他投资项目低于1000万元(含)的,由基金和资产管理部研究提出投资建议报理事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形成会议纪要报理事长签批;1000万元以上,属于基金会重大投资活动,由理事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形成会议纪要报理事会审批。

(二)股权投资项目低于1000万元(含)的,由基金和资产管理部研究提出投资建议报理事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形成会议纪要报理事长签批;1000万元以上的股权投资,属于基金会重大投资活动,由理事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形成会议纪要报理事会审批。

任何人办理投资相关手续需经会议决策批准后进行,程序不得倒置。

第八条 基金会应当对每个投资项目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论证、审批、管理和回收等过程的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为不少于20年。

第九条 基金会应经常、全面了解投资项目和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利息和分红等应得收益。


第四章 理事会、理事长办公会及监事会在投资活动中的职责

第十条 理事会及理事长办公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基金会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确定投资战略、资产组合策略和风险容忍度;

(三)确定投资管理人的选择标准;

(四)听取并审议本年度的投资报告,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和资产处置计划;

(五)审核并决定基金会重大投资活动;

(六)确定和监督投资管理人;

(七)检查、监督基金会的投资管理和资产处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投资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理事长办公会向理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制定的投资战略、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决议;

(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和资产处置计划,负责提报投资建议书、风险防控、资产处置等工作;

(三)负责对被投资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了解和掌握投资收益和损失情况等,发现问题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四)负责投资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五)完成本制度规定及理事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监事会依照章程对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决策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对投资活动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监事、监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基金会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利益。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或其所属单位利益与基金会投资事项有关联的,不得参与关联投资事宜的决策。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会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基金会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基金会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

第十五条 基金会直接运作的投资范围限于常规产品、公益产品和股权投资,其他投资须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

第十六条 基金会选择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公司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5000万元,管理的资产总规模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四)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拥有合适的专业投资团队和人员。

第十七条 基金会必须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本基金会应当定期对投资管理人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并对管理业绩不佳者进行更换。

第十八条 基金会仅以出资额对所投资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行使股东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九条 基金会禁止以下行为: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基金会应当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全部足额纳入基金会统一账户进行管理,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 风险防范及止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选择投资合作机构时,应选择信誉良好的大中型金融机构合作,规避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尽量选择多种投资项目进行组合,分散项目的违约风险。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应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并根据预期风险计提风险准备金,准备金来源于基金会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应严格监控风险类资产的投资状况,定期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评估。投资行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投资活动应当中止、终止或退出。

(一) 投资项目期限届满的;

(二) 投资项目亏损的;

(三) 投资项目可能会影响基金会宗旨和声誉的;

(四)委托第三方投资公司主体资格灭失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理事会认为应当终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发生的。

基金和资产管理部负责跟踪管理投资的进展及安全状况,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理事长办公会汇报,提出止损意见,提交理事会决策。根据谨慎性原则,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资产处置实行“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制衡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设立由综合与品牌部和基金和资产管理部等部门组成的资产处置小组,负责资产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与账面价值相比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项目的资产处置方案,由理事长办公会讨论,理事长签批;与账面价值相比损失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项目的资产处置方案,报理事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工作程序:

(一)资产处置小组对资产进行内部或外部审计、评估;

(二)资产处置小组拟订资产处置方案;

(三)理事长办公会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专业审查;

(四)资产处置小组将资产处置方案报理事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数额较大的资产处置,需报理事会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资产处置小组按照批准的资产处置方案实施。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必须保留完整、真实的资料。


第八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在开展投资活动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

第三十条 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基金会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投资和资产处置方案应报理事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由理事会审批的事项,履行《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章程》的决策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手续不完备的投资或资产处置项目批准放款或实施,由参与决策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外披露资产管理信息需经理事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理事长签批。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辞退或开除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并根据理事会规定进行赔偿;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投资或处置资产;

(二)以本基金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三)玩忽职守;

(四)泄漏资产秘密及其他可能损害本基金会信誉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如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提交理事长办公会通过,并提请理事会审议后施行。前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之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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